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明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明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認罪之表示; 蓋德 診所民國103年1月28日德醫字第0000000號、103年02月10日德醫字第0000000號函之就醫紀錄、病歷資料(102年度易字第1381號卷第22、26至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黃繹壎 均為鎮南宮之委員,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為本件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非重,而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係因告訴人於調解時要求被告做非其鎮南宮委員職務範圍事項(見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易字卷第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表明拒絕與被告和解,故雙方未能成立和解尚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4706號被告孫明源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明源係位於臺南市○○區○○路○號鎮南宮之監察委員,於民國102年3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因鎮南宮之管理委員黃繹壎,在上開廟宇內,對鎮南宮之總幹事 林榮輝 為辱罵(黃繹壎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案偵辦中),孫明源為制止黃繹壎之不當行為,2人遂起爭執,黃繹壎乃持上開廟宇辦公室桌上之磚頭敲打孫明源之頭部(黃繹壎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孫明源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椅毆打黃繹壎,經黃繹壎以左手抵擋,致黃繹壎受有左手第三及第五指劇痛、腫脹、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黃繹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孫明源之供述
待證事實: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持鐵椅係要阻擋告訴人之攻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
㈡告訴人黃繹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林榮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被告有持鐵椅毆及告訴人手部之事實。
㈣證人 吳麗惠 書面之陳述待證事實:被告有持鐵椅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㈤蓋德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待證事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淑茹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