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61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非訟代理人 駱亮 諭相對人 鍾睿勝 相對人 鍾彭素娥 相對人 鍾逸庭 相對人 鍾易樺 相對人 嚴萬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地上權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得為抵押權之標的,前條抵押權之規定得準用之,此見民法第882條及883條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李宗明 於民國85年3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2,300,000元,並以第三人李宗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上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經登記在案。惟第三人李宗明於89年11月28日、99年6月25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地上權和解移轉於相對人,業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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