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湘妤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98年9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被告謝湘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時,復經查扣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3包,淨重0.748公克(驗餘淨重0.7036公克,聲請書誤載驗餘淨重計0.2748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亦列入刑罰之範圍);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徵之同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對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則規定為「沒入銷燬之」,足見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經查獲者,該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應依行政程序處分「沒入銷燬」,而非依司法程序宣告「沒收銷燬」。易言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三、經查,前揭扣案愷他命3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定結果,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9年5月31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069號鑑定書1份可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揭扣案愷他命3包均應由主管機關依照行政程序沒入銷燬,尚不得由本院宣告沒收銷燬,合先敘明。而聲請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為本件聲請之論據,然該決議意旨,係針對「為販賣標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沒收而言,如行為人之行為尚未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非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而無從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驗前淨重僅為0.748公克,其純質淨重顯未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重量,則被告持有 上揭愷 他命未構成犯罪,進而, 該愷 他命即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