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鎧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鎧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鎧丞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晚上9時許起,在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4巷」)之某酒吧,飲用酒類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行至臺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攔停,迨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鎧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24頁正反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10月21日晚上9時許起,在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內之某酒吧,飲用酒類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為警攔停,並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懲;參以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無前科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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