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正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正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併所犯法條欄第3行贅載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正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已有1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再為本案犯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駕駛之時間、距離甚短,幸無造成他人損傷,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被告呂正淵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村吉貝27之7
號現居臺北市○○區○○路4段159巷17
8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正淵前於民國102年,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拘役40天。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0月2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飲用酒類,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施以呼氣酒精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正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檢察官蕭斌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舒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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