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707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
轄區,惟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即台中
市○○區○○路3段337號,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一紙
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與訴外人 胡禮安 於民國92年2月8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92年
5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且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屆
期提示後,被告僅清償部分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尚積欠原告票款本金169,941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餘欠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暨授
權書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得記
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28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
息,亦為同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所明定。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於屆期提示
,未完全獲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
本金及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票款本金及利
息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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