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1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瑞倫 律師
被   告 乙○○
      丙○○
      財星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156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
利息。
被告財星通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貳拾
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
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七,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七
十七,被告財星通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八。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財星通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原告為經合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除新店市公所核發之
報備證明,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86年度簡上字第
376號判決憑參;被告等則為該社區內之不動產區分所有
權人,說明如下: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住戶應遵
守規約規定事項。大台北華城特區住戶規約第15條規定
住戶應繳納管理費,其收取標準由管委會依管理成本計
算審核認可後收取。第17條復規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
由管理委員會議決之。88年6月13日大台北華城特區住
戶大會針對「管理費之調漲」提出討論,因出席人數不
足,未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獲致決議。同
年7月11日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召開住戶
大會討論同一議題,會中作成決議「每月管理費以每戶
基本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另依每戶土地每坪15
元,房屋每坪30元收取之,增改建一併計算」,該次會
議經委託管委會出席之委託書162票,及親自出席之63
票,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全體無異議一
致鼓掌通過,被告等均有依該標準繳付管理費用之義務
極明,其拖欠不繳,原告自得請求給付。
2.次按原告住戶所繳管理費每月用餘之款項累積為公共基
金,仍屬全體住戶所共有,全用於社區發展及公共設施
之維修,然若積欠管理費之住戶轉讓產權,其受讓者無
須補繳費用即可享有對公共基金與其他住戶同等之權利
,顯失公平,因此原告於90年1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
,決議舊住戶積欠管理費者,新住戶須先按其進住時社
區之資產值,繳足該戶所能分享之產值權益金或舊住戶
積欠之管理費,再依其他住戶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社
區資產值之計算方式為:該住戶當月應繳之管理費÷全
社區當月應收管理費總額x上月月底淨值總額(即基金
餘額),作為該戶繳交之公共基金金額。92年6月12日管
理委員會及同年9月6日臨時住戶大會,皆通過該項補充
規定。華城2段28號新住戶即被告丙○○,依此應繳公
共基金57,438元。
3.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因部分住戶長期拖欠管理費,增加管理
委員會工作負荷及費用支出,對其他準時繳費之住戶不
公,原告於90年10月11日第13屆第4次委員會議議決,
遲延繳付管理費應按日計收滯納利息月利率1%。被告
等各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用,原告屢次催繳欠款,
均遭被告等以不同理由拒絕。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向
被告等請求積欠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然被告等積欠管
理費之起始時間不同,為便於計算,原告願減縮一律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
4.被告等長期積欠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爰依兩間上揭法律
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130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22,064元,財星通商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4,7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
(二)針對被告陳述所為之抗辯:
1.被告丙○○庭呈照片辯稱其所買受之房屋為廢墟不能居
住,故不需繳管理費云云,要非合理:
(1)該照片之建物是否為被告之房地?為何時所照?
被告應提出證明。
(2)縱認照片上之建築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從照
片看來,該房屋應係正在翻修整理中,而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後,是否自住、翻修、重建甚至或令
其荒廢,均非原告所得干涉,被告自難以其無居
住於該處為理由,拒繳管理費;
(3)況查,依據住戶規約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住戶
因故未使用房地者,應委託管委會代為看管整理
,並支付相關費用。」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若有增改建或新建工程,其施工期間內管理費以
三倍計收。」,可見住戶若令其房屋空置或增改
建,尚需支付看管整理費用或3倍之管理費,此乃
為確保社區生活之環境品質所為之特別規定。今
被告整建其房屋至一半,並令其空置荒廢多年,
對社區整體環境品質影響甚鉅,原告只按其土地
、建物之坪數收取積欠多年之管理費,已屬寬貸
,更不容被告推諉。
2.管委會有權決定管理費包括欠繳之滯納利息:
依據住戶規約第15條規定,管理費收取標準由管委會依
管理成本計算審核認可後收取,故管委會對於管理費及
欠繳管理費之滯納利息,原本即有決定之權利。系爭「
公共基金補充規定」係屬於管理費之範圍,業經管委會
於90年1月17日做成決議,而欠繳管理費之滯納利息以
月率1%按日計算,亦經管委會於90年10月11日做成決
議,從而原告自得依此規定計算收取。
3.被告辯稱住戶規約及92年9月6日之臨時住戶大會決議不
合法云云,亦屬無理:
(1)系爭住戶規約於85年12月15日經大台北華城華城
特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事實,業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86年度簡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調查認
定在案,不容被告否認。
(2)而92年9月6日之臨時住戶大會,是依據當時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
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
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
載明。」之規定,針對6月22日住戶大會之假決議
所召開。該臨時會議之出席及表決人數均合於當
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有證8之會議紀錄
可憑。
(3)如前所述,92年9月6日之臨時住戶大會之決議方
法,合於法令規定,退步而言,縱被告能舉出其
有違法之處,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其決議之效
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按
其性質,應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
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
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此有台南地方法院88
簡上第26號判決可稽。該通過「公共基金補充規
定」之決議,既未經住戶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法院
撤銷,「公共基金補充規定」當然仍有拘束住戶
之效力。
(4)況查,依據住戶規約第15條之授權,關於公共基
金之補充規定,由管委會決議即可執行,管委會
將此議案送交住戶大會決議,只是讓此規定有更
強之法源基礎,惟是否送交住戶大會既決議,並
不影響其效力,被告仍不得以92年9月6日之臨時
住戶大會之決議方法違法為理由,拒絕履行住戶
應繳管理費之義務。
4.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明訂:「區分所
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
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
事項。」被告丙○○原本即應事先瞭解購買房地所在社
區之規約,並於繼受後遵守住戶規約及管委會所定之事
宜,其拒繳公共基金及管理費,顯無理由。
5.其餘被告無故拒繳管理費,坐享管委會提供之各項服務
,亦不可取。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店市公所之報備證明、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86年度簡上字第375號判決、原告住
戶規約部份規定、88年6月13日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住戶
大會會議紀錄、88年7月11日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住戶大
會會議紀錄、90年1月17日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
會第13屆第7次委員會會議紀錄、90年10月11日大台北華
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92
年6月12日公佈之公共基金補充規定、同年9月6日臨時住
戶大會決議通過之會議記錄、台南地方法院88簡上第26
號判決要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丙○○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之社區之規約及公共基金補充規定,與得請求月息1%
遲延利息之規定,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通過,不
具效力。
(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公共基金57,438元,其理由為「
積欠管理費之住戶轉讓產權,其受讓者無須補繳費用即可
享有對公共基金與其他住戶同等之權利,新住戶須先按其
進住時社區之資產值,繳足該戶所能分享之產值權益金或
舊住戶積欠之管理費。」,但是被告丙○○購買華城二路
28號房地,並非向前住戶購買,而是向法院拍賣購得時
,向法院拍賣購得時,即可享有當時房地所在社區的所有
設施及資產包括公共基金,與住戶是否積欠管理費或應付
任何費用或積欠任何費用或負擔毫無相關;前住戶是否積
欠管理費,原告應向法院請求分配或另行向前住戶要求給
付。
(三)被告丙○○向法院拍賣購得華城二路28號房地時,該房地
已荒廢如同廢墟多年,並一直荒廢到現在,均無人居住使
用,原告要求使告依照完好居住使用中的房地收費標準繳
納管理費,不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及負擔比例原則以及公
平原則。管理費的收費標準及其疑義的解釋均為管理委員
會的成員全部都是居住在該社區完好房地的住戶,住戶大
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全體與會人員或絕大部分是完好房
地的住戶,而該社區擁有空地或荒廢房地的人是少數中的
少數,比擁有完好房地而沒有去使用的人數還少,空地或
荒廢房地並不使用任何設施也不需要或享用任何服務,卻
要繳納與完全使用社后設施及服務的住戶繳納相同的管理
費,顯然違背使用者付費原則及負擔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另外,原告請求給付月息1%計算之利息,未見該計息
標準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之記錄,亦超過法
定利率。
(四)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明書(北院錦92執地字第36215號)影本1件、華城二
路28號房地照片6張。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管理費20,130元,被告丙
○○積欠原告管理費及公共基金222,064元,被告財星通商
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管理費44,728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住戶規約、88年6月13日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住戶大會會
議紀錄、88年7月11日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住戶大會會議紀
錄、90年1月17日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7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90年10月11日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
委員會第13屆第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92年6月12日公佈之公
共基金補充規定、同年9月6日臨時住戶大會決議通過之會議
記錄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乙○○、財星通商股份有限公
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至被告丙○○雖以原告社區之規約及公共基金補充規
定,與得請求月息1%遲延利息之規定,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合法通過,不具效力。又其係向法院拍賣取得上開房屋
,上開房屋實為廢墟,無法居住,管理費不應與其他實際居
住於該社區之住戶為同一標準收費等語為辯。然按公寓大廈
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
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
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區分所有權
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
義務。被告丙○○雖以上開情辭置辯,然查,原告之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業經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報備,並經新
店市公所審查合格,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有原
告提出之上開報備證明乙紙在卷可稽,又原告社區之規約已
經於85年12月1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並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簡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所確認,而
依規約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係將
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徵收辦法及對於欠繳住戶之處罰權限授
權由管理委員會為規定,遑論原告社區有關管理費之收費標
準係於88年7月11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召開住
戶大會作成決議「每月管理費以每戶基本費1,000元,另依
每戶土地每坪15元,房屋每坪30元收取之,增改建一併計算
」之決議,其決議位階已高於規約之規定,難認有所不法。
又公共基金補充規定依上開規約第15、17條之授權,原亦為
管理委員會可依職權為決議之事項,惟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
為昭慎重,亦提經92年9月6日所召開之臨時住戶大會通過。
又遲延繳付管理費應按日計收滯納利息月利率1%之規定,
亦依上開規約授權由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0年10月11日第
13屆第4次委員會議議決通過,均經原告提出上開會議紀錄
在卷可憑。被告丙○○如對於其所屬社區公寓大廈所召集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所為決議是否合法
有所質疑,亦只涉被告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得否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
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該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訴訟或確認無效訴訟之問題,在原告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尚未經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前,
該決議自仍有效力。準此,被告等即有依該決議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否則對於依該決議按期繳納管理費之其他住戶而言
,即顯有失公平。至被告丙○○雖再辯稱其向法院拍賣取得
上開房屋後,因上開房屋實為廢墟,並未實際入住,管理費
不應與其他實際居住於該社區之住戶依同一標準收費等語,
惟原告社區規約雖未區分情形,就已入住住戶及未入住住戶
就管理費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不同處理,但於法尚難認為有
違。被告丙○○等如認原告社區規約之上開規定不符情理,
自可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於會中提案請求酌情為不同處理
,或連署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決議變更,但
在其依法推動決議變更上開收費標準前,尚難遽以原告社區
管理委員會未依實際入住與否就管理費之收取為不同處遇,
據為拒繳管理費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上開規定及兩造間規約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給付原告20,130元,被告丙○○給付原告222,064元,被告
財星通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44,7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被告乙○○部分為95年6月13日,被告丙○
○部分為95年5月27日,財星通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95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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