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念慈選任辯護人廖偉真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念慈於民國102年3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區○○路往新北巿新店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於例假日禁止汽機車行駛,而當日為星期六之例假日,本不得駕駛機車行經該路段,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駕車行駛該路段,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瀑布路18號前時,不慎擦撞行人即告訴人 李芷蕙 ,致告訴人李芷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瘀腫,左上臂、左肘及膝蓋挫傷之傷害。被告簡念慈肇事後,雖可預見告訴人李芷蕙因車禍而身體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報警處理並協助告訴人李芷蕙就醫,反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因認被告簡念慈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簡念慈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李芷蕙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吳勇毅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