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惠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惠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周惠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花簡字第274、3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1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確定,於105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晚間9時許,在不詳姓名綽號「 阿明 」之友人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為檢察官通緝,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在花蓮縣○○市○○○街○○號門口緝獲,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惠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5072124號函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罪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罪處刑及執行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犯後始於偵訊中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