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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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德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德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德浩因犯洗錢防制法、恐嚇取財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號、第31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111年度執聲字第1303號卷第7頁)在卷可憑,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合併處罰。從而,前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前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表:受刑人李德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洗錢防制法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11月間某日至110年1月18日109年10月11日至110年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042號、第18435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1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0號111年度簡字第318號判決日期111/01/17111/03/31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0號111年度簡字第3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2/21111/05/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3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67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