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31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中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王中毅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易字第544號、99年度簡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持金屬製造、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1支作為工具,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水龍頭得手,嗣於101年10月13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遭警方查獲並扣得水龍頭8支、螺絲起子及鐵鎚各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分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6-7、50-51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莉鎔 、 黃愫苓 、 陳煌賢 、 陳秉章 、 陳美惠 、 謝素蘭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分見警卷第7-16頁;偵卷第52-54、65-66頁),並有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王中毅竊盜案照片12張、作案用鐵鎚、螺絲起子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22頁、第27-32頁、第34-40頁),復有螺絲起子及鐵鎚各1支扣案可證,被告自白竊盜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1支,均屬金屬製品,鐵鎚質硬而螺絲起子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該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為前開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攜帶前開工具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水龍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騎乘機車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處所行竊,竊取1水龍頭僅需數十秒之時間,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明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竊取水龍頭之處所係在中正路同一條路上,距離大約50至100公尺,騎機車僅2至3分鐘車程;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竊取水龍頭之處所,騎機車費時僅10餘分鐘車程,僅需通過自由路即至福州路,其間毋庸轉彎;如附表編號3、4所示被告竊取水龍頭之處所,騎機車費時僅3至5分鐘車程;如附表編號4、5所示被告竊取水龍頭之處所中間僅隔3間透天房子;附表編號5、6所示被告竊取水龍頭之處所騎車僅約2分鐘車程各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徐正山 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竊取水龍頭之處所平面圖
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53-54;42-4
7頁),依此而論,被告在密接時間,於鄰近街道之被害人房屋及騎樓前,接續竊取不同被害人所有之水龍頭,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論予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復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尚未變賣即被查獲,所竊財物水龍頭8支價值輕微(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990元),且業已發還上述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情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本案使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及價值│││││││├──┼────┼────┼───┼──────────┤│1│101年10│屏東縣麟│陳秉章│水龍頭1個,價值100元│││月12日晚│ 洛鄉田心 │││││上11時15│村中正路│││││分許│302號前│││├──┼────┼────┼───┼──────────┤│2│101年10│屏東縣麟│陳煌賢│水龍頭1個,價值120元│││月12日晚│洛鄉田心│││││上11時25│村中正路│││││分許│347號前│││││││││├──┼────┼────┼───┼──────────┤│3│101年10│屏東縣屏│黃愫苓│水龍頭2個,價值共600│││月13日凌│東市福州││元│││晨0時5分│路33號前│││││許││││├──┼────┼────┼───┼──────────┤│4│101年10│屏東縣屏│陳美惠│水龍頭2個,價值共600│││月13日凌│東市中華││元│││晨0時15│路111號│││││分許│騎樓│││├──┼────┼────┼───┼──────────┤│5│101年10│屏東縣屏│謝素蘭│水龍頭1個,價值70元│││月13日凌│東市中華│││││晨0時25│路111-5│││││分許│號騎樓│││├──┼────┼────┼───┼──────────┤│6│101年10│屏東縣屏│林莉鎔│水龍頭1個,價值500元│││月13日凌│東市中華│││││晨0時30│路72-2號│││││分許│騎樓│││├──┼────┼────┼───┼──────────┤│││││總價值: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