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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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玻璃吸食器叁支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玻璃吸食器叁支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光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分別於93年7月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末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末三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定於100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撤銷其假釋,復於101年8月29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6月24日(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起訴書誤載為里港新)潮厝村潮厝路友人住處,以香菸頭沾海洛因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瓶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0000000里○○○○○村○○路00號之7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2公克,驗前淨重0.024公克、驗餘淨重0.019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使用過之玻璃吸食器3支、電子磅秤2台,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3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當庭擇日告知被告下次庭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6頁至該頁背面、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㈠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事,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編號:
B-10115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B-10115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101155號,安非他命含量7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51300ng/ml、嗎啡含量14480ng/ml、可待因含量1736ng/ml)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第19頁)。
㈡被告為警搜索,當場查獲白色晶體1小包、電子磅秤2台及
玻璃吸食器3支,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可查(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其白色晶體1小包為警以快速檢驗試劑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暨檢驗結果照片可佐(參見警卷第19頁),經送鑑定之結果亦同,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及電子磅秤2台,經警以原物測試劑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結果照片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電子磅秤2台、玻璃吸食器3支扣案憑供。
㈢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或口服進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而甲基安非他命(最低閾值500ng/ml)則介於2至4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經被告表示對此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㈣綜上所述,經核被告自白均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均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固自承於查獲當場即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惟被告係為警持票搜索,當場查獲扣案毒品、玻璃吸食器及電子磅秤等物,足認警方已對被告本件犯行有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懷疑,被告嗣後坦承即不構成自首(惟於犯後態度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即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迭經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能使其因而禁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兼犯贓物及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查獲時併扣得另案之改造手槍1枝、鋼珠1罐等物,素行不佳,而有危害他人之虞;其自承因毒品之成癮性高,很難戒除,約1天施用1次新臺幣500元之毒品,未曾接受戒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該頁背面),足見毒癮已深,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於查獲時即大致坦承犯行,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翻異,尚見悔意,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現以工為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卷第1頁),自承父母雙亡、離婚、獨居(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固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因與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不得易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七、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有而經扣案之白色晶體1小包,既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法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處理毒品銷燬時,應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法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等語,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扣案玻璃吸食器3支及電子磅秤2台,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罪所用之施用、秤重工具(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經警檢驗亦均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陽性反應,足認前開扣案物及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香菸,除據被告供稱業已施用耗盡或丟棄(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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