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蒼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3年度執聲字第1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蒼發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4萬元(於10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匯款新臺幣5仟元至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柏達 帳戶中,至全部清償為止),於101年10月12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緩字第535號案件執行,受刑人本應依判決履行給付,惟迄今尚餘2萬元未給付,堪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是遇有上開情形,法院即應依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又上述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即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董蒼發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7
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4萬元(於10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柏達帳戶中,至全部清償為止),於101年10月12日確定,且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緩字第535號通知執行之情,此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又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699號判決業於101年10月12日確
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緩字第
535號受理執行事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乃通知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主文履行所附之負擔,並於履行完畢後於10
2年5月1日前將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檢送該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24日板檢玉竹101執緩字535第41190號函。再查,受刑人於本院審理101年度交簡字第3699號案件時,表明願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其給付方式為:於101年8月3日當場給付2萬元,業經告訴人點收無訛,其餘4萬元則自
10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匯款5千元至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柏達帳戶中,至全部清償為止,因而雙方達成和解,此參該判決理由所列各期給付時間、金額可明,是受刑人對於和解金額、各期應給付情形,當知之甚稔,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情形,認自己能如期履行後始同意該負擔。嗣受刑人竟未按期支付賠償金,僅匯款2萬元予被害人,尚餘2萬元未給付,又檢察官於102年4月16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受刑人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之前按時給付,最近2個月因為母親住院開銷比較大,所以沒有按期給付。我會跟被害人連絡,先給付1萬元給他,之後的會按期還」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另據被害人陳柏達陳稱:給付共2萬元後,迄今未再依判決所示方式支付任何賠償金額一節,此有訊問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
㈢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陳稱:錢係伊太太匯的,伊太太表示
都已經匯款完畢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25日訊問筆錄),佐以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害人陳柏達有關被告董蒼發是否清償完畢,陳柏達表示已清償完畢之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復有陳柏達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雖有延遲支付之情,然今受刑人已為給付,顯見受刑人並非無履行之誠意,本院依聲請意旨所提事證,審酌全案始末,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佐憑,尚難僅因受刑人有遲延支付款項之情事即謂屬情節重大。此外,聲請人亦未附任何理由說明,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琴茜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