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華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慶華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壹只(內含電鑽壹組、尖嘴鉗壹支、斜口鉗壹支、鑽尾頭捌支、保全系統遙控器壹台、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黑包斜背包」,更正為「黑色斜背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尚非甚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只(內含電鑽1組、尖嘴鉗1支、斜口鉗1支、鑽尾頭8支、保全系統遙控器1台、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99號被告楊慶華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8日1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以徒手之方式,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由 許璟瀚 所放置之黑包斜背包1只(內含電鑽1組、尖嘴鉗1支、斜口鉗1支、鑽尾頭8支、保全系統遙控器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總價值8,100元)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慶華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處,且監視器畫面內之人為伊,然否認前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做云云,惟失竊情節經證人即被害人許璟瀚證述明確。復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該畫面中之人顯有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並自其內取走黑色斜背包1只後離去之事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其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而被告不否認畫面中之人為伊,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準此,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檢察官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