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光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范光堯被訴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害人兼告訴人簡麵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