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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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海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海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海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2日上午9時1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臺北2門市內,趁該店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陳列架上之麵包2個(合計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之際,恰為店長 陳瑋婷 察覺有異,而將蔡海村攔下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案經陳瑋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蔡海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至8頁、第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速偵卷第9至1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7張(見速偵卷第14至21頁)。
三、罪論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告訴人領回(見速偵卷第1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固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經告訴人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