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鋕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鋕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 王誌銘 於民國106年2月2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上某處,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2段與德興路口處,因行車抽菸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8時4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王誌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4至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4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4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①本院92年度南交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6千元確定;②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④本院106年度交易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猶不知警惕,其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前案③尚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次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當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本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自己或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以打零工維生,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