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炳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炳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炳文於民國105年5月6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紅磚坊」咖啡店外,與 李慶順 因駕車往返三軍總醫院所需時間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慶順之臉部,致李慶順受有右眼、左手腕、左腰鈍挫傷、右頰擦傷約0.5×0.5公分、右前臂擦傷約7×3公分等傷害。案經李慶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盧炳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慶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王世輝 於偵查時
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頁、第17頁、第23頁反面)。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5月6日
北市衛醫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6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6,000元,惟依調解條件,被告本應於105年10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餘款自同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500元至全部清償止,然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調解成立後即遭停用,延至105年12月5日始當庭給付105年11月份之賠償金3,500元,復未依該次庭訊約定於105年12月15日前給付105年12月之賠償金,且經告訴人聯繫無著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5至26頁、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