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博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所載「新北市○○區○○路00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號」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見他人遺失財物,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他人遺失之上開財物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侵占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趙金順 、 趙剛宏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兩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78號卷第21-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78號被告劉博文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
樓之49(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文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旁之樓梯間,拾獲趙金順所有前於107年12月5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下所遺失之黑色肩背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31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復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對其隨身物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肩背包及該肩背包內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1紙及趙金順之子趙剛宏所有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均發還趙金順)。
二、案經趙金順之子趙剛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博文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金順、告訴人趙剛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均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及巷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照片6張在卷可憑,亦有扣案之肩背包及該肩背包內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1紙及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等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以一侵占遺失物犯行,侵害被害人趙金順、告訴人趙剛宏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本件所侵占之物品,既已發還趙金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劉博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並未竊取該手提包等語。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前開扣案物資為論據,然扣案之告訴人趙剛宏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存摺迄今未遭人補登交易明細資料,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而本案亦尚查無被害人趙金順遭竊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足資認定被告涉嫌竊取被害人皮包之具體事證,自不能僅憑被告曾持有受害人及告訴人遭竊之行動電話、存摺等物品,即論被告以竊盜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