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慶豐選任辯護人廖威淵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慶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慶豐於民國101年1月28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貴山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在其右側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詎因 郭柄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呂慶豐車輛右後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其猛然發現呂慶豐所駕駛之車輛欲往右轉入貴山街時,已閃避不及,機車車身因其受此驚嚇而重心不穩,致郭柄志人車倒地,且向前滑行(起訴書誤記載為二車遂因此發生碰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因而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呂慶豐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親自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柄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呂慶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伊雖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該處,然伊車輛並無碰撞告訴人之機車,伊係好心救援,卻遭告訴人構陷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之機車並未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其二車相距甚遠,告訴人應無閃避不及之情形,且告訴人疑似是因單手騎乘機車才跌倒,被告當時僅為救助告訴人。又告訴人之機車既已在被告車輛前方,本件應並無路權之問題,是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不可採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於101年1月28日上午11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至貴山街口時,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兩車於告訴人機車倒地前並無碰撞,期間亦無其他車輛行經該二車之間,另當時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他字卷第15之1至17頁、27至30、37之1頁)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之車輛在案發當時行駛於告訴人機車之左前方,被告欲向右轉駛入貴山街時,騎乘在被告車輛右方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往前滑行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他字卷第19頁正反面),嗣其於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當時沿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未到貴山街口時,被告車輛在伊前面一點,到路口被告車輛右側車頭很靠近伊的左腿(偵訊筆錄誤載為右腿),但是並沒有碰到伊,不到5公分,伊嚇到後伊車跟人就往前趴,倒地時就變成伊在被告車輛前面等語明確(他字卷第34頁),核與被告於101年1月28日員警對其進行訪談時稱:伊從楊梅火車站出發沿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要右轉進入貴山街時,在轉彎路口前伊有打方向燈,然後減速轉彎,突然告訴人之機車在伊車輛右前位置倒地滑行,伊就停止在現場等語(他字卷第18頁),及101年9月5日偵訊時供稱:伊當天沿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要到貴山街,紅燈停完伊準備右轉,後來伊車子啟動後伊前面有車,伊看到告訴人的車子倒在前面等語(他字卷第33頁)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既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構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必要,是告訴人前揭所述之情節,應堪採信。
(三)再經本院勘驗案發前路口監視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⒈上午11時57分54秒: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畫面左上方之外側車道駛入畫面中。
⒉上午11時57分55秒: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畫面左上方
之最外側車道駛入畫面中,並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告訴人雙手戴有手套但於行駛中左手並未握住機車左側手把。
⒊上午11時57分56秒: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方向燈亮起,且無減速。
⒋上午11時57分58秒: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畫面外側車道
駛出畫面,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行駛於畫面左下方之最外側車道上。
⒌上午11時57分59秒: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畫面最外側車道駛出畫面。
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 卷足佐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被告復自承該監視錄影畫面距離中山路與貴山街口約20、30公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頁),是依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以觀,案發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均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後側,且二車距離甚近,再者,被告之車輛於閃打右側方向燈後,並無減速之跡象,則以被告及告訴人二車案發前數秒之行車速度觀之,堪認被告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偏向右側駛入貴山街時,告訴人之機車應尚未完全越過被告之車輛。再揆諸一般經驗法則,騎乘機車此一兩輪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在遇有前方車輛忽然轉向,侵入我方預期行進之路線,進而發生驚嚇而駕駛失控之情形,所在多有。本件案發前既僅有被告之車輛行經告訴人之機車旁,且被告車輛亦未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復參以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相對位置,益徵告訴人前稱因被告車頭距其左腿不到5公分,其因嚇到後人車往前趴,嗣倒地時機車在被告車輛前面乙節,應非子虛。從而,被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堪可認定。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燈號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2年2月18日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足見被告確有前揭過失行為,且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倒地受傷之時間密接,亦無其他外力介入,當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疑似是因單手騎乘機車才跌倒云云,然案發路段路面平坦並無坑洞或障礙一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7至30頁),則在無其他外力介入或干擾之客觀情形下,告訴人縱係單手騎乘機車,亦不致因此影響其於行駛間之平衡,並突生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之可能,可知告訴人確係因為被告車輛向右偏駛之動作,因一時閃避不及而倒地受傷。又辯護人雖質疑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未審酌告訴人曾陳述:「我要往北方向行駛,到路口我要直行,我已經在呂車前方...我本來在呂車右後方,至路口變成我在前方,為呂車車速變慢...」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指稱:「對造突然往右切出車道時,約在我左側很近的位置」、「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車頭很靠近我的左腿(偵訊筆錄誤載為右腿),但是沒有碰到我,大概不到5公分」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第34頁),顯見告訴人於上開鑑定委員會到會說明時所指之「前方」,應係指告訴人之機車車身已有部分越過被告車輛車頭,而非告訴人機車已完全越過被告車輛之情形。選任辯護人憑此即認定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有誤,殊嫌率斷,不足為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稱在卷(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19頁反面,本院交易字卷第14頁),並留在現場等候,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供參(見他字卷第2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兼衡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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