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261號
原 告 黃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文達 間因返還汽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如同年出廠之同品牌車輛市價),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