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施用毒品傾向」後,補充「於102年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21字;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行「尿液檢體」等4字應予刪除,並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鄭瑞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所述為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阿明 」所提供(見警卷第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玻璃球確為被告所有,且仍存在,爰不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