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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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育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空氣槍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育榮、 譚商志李美誼 係朋友關係,李美誼居住於址設苗
栗縣○○鎮○○里○○路○○○號 劉睿 家住所,劉睿家於該住所並經營音樂教室。緣於民國102年3月20日23時30分許,因李美誼撥電話給譚商志造成譚商志夫妻吵架,譚商志氣憤不已,於翌(21)日16時許,打電話給李美誼,聲稱要砸毀劉睿家上揭音樂教室,李美誼轉告劉睿家後劉睿家乃於同日18時04分許,邀同其舅 張壬生 及李美誼前往苗栗縣○○鎮○○里○○路○○○號滿足養生館詢問譚商志原委,適楊育榮在場得知後,乃基於恐嚇之意思,至其車內取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並瞄準劉睿家,恫稱:店不用開,不怕死可以試試看,伊是王府集團的人,會叫兄弟來處理等語,致劉睿家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幸遭譚商志、李美誼制止,並搶下該空氣手槍,楊育榮始作罷。嗣經劉睿家報警處理,楊育榮主動將該空氣手槍1支交由警員扣案。
㈡案經劉睿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劉睿家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譚商志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㈢證人李美誼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㈣證人張壬生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㈥扣案之空氣槍1支。
㈦被告楊育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考量事項:
⒈告訴人突受被告於近距離以手槍指向身體,其心理上受有
巨大驚恐;⒉被告經旁人制止及搶下手槍後即作罷,其危害告訴人之時
間尚屬不長;⒊被告為認罪答辯之態度。
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拘役30日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1支,係被告所有,而為上述恐嚇行為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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