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63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3年催字第289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94年3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昌明┌─────────────────────────────────────┐│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63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甲○○│合作金庫銀│93年6月6日│100,000元│0000000│││││行中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