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松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松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松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6日下午10時1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飛碟網咖」內,徒手拔取該店內5部電腦主機內插在主機板上之記憶體10支(竊取每部電腦記憶體2支,每支記憶體容量2GB,共10支記憶體)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前後竊取10支記憶體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被害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另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不知戒慎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已由被告變現花用,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緝字第91號││被告葉松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路○段600││之8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葉松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0年5月2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而於10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2年7月││26日下午10時1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飛碟網咖」內,趁店員 陳金龍 不注意之際,徒手打開電腦││主機,並拔取主機內插在主機板上之記憶體(容量2GB)2支││,以此方式接續打開5台電腦主機,並共竊走10支記憶體,││得手後離去。嗣為陳金龍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葉松讙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陳金龍於警詢中之陳述。││(三)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被害人指認相片8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葉松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雖陸續偷了5台電腦主機,但時空緊接、手法與被害人││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罪。復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本件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書記官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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