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受刑人嗣於民國96年4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
100年10月8日,迄未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編號1、2之罪既已視為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則聲請人因就編號3不應減刑之罪聲請與編號1、2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仍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按即附表編號3所載之罪,於87年7月23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二)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於同年11月11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法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