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 律師被告翌崵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威呈
林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葉威呈、林政翰為被告翌崵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翌崵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翌崵公司)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葉威呈,惟被告翌崵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為解散登記,並未選任清算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被告翌崵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葉威呈、林政翰為清算人,惟葉威呈、林政翰迄今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葉威呈、林政翰為被告翌崵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潘盈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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