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20號原告 陳法蓉 訴訟代理人 張迺進
楊淑敏 被告 曾英銓 追加被告 曾達鵬
曾錫福 曾錫隆 曾秀群 蔡曾滿美 曾琇瑩 曾琇瑱 曾秀鄉 花繼志 花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曾英銓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其與其餘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債務人曾英銓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債務人曾英銓就系爭土地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51萬5,501元(計算式詳附表E欄),應徵第一審裁判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潘盈筠附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土地標示土地坐落110年公告現值(新臺幣元/㎡)(A)面積(平方公尺)(B)被告等公同共有權利範圍(C)被告曾英銓應繼分比例(D)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E=A×B×C×D)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新北市三芝區埔頭段107340089.0310分之310分之19081210934001843分之110分之120853358235009310分之310分之19765
4583350016340分之1210分之1171155600149005324分之510分之116452660214900139924分之510分之143427376031490016.033分之110分之17962合計515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