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1日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道往板橋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左後方擦撞與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M8E-175號重型機車,致使兩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挫傷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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