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0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原告之前妻,其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甲○○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7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先後7次發生性行為。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婚姻生活之美滿與幸福,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對原告主張通姦之事實無意見,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被告目前月薪僅約24,000元,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通姦、相姦行為之事實,以及被告甲○○上開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犯行,業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4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545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二人通姦、相姦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專業錄音師,月薪約8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被告甲○○五專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4,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丙○○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原告及被告甲○○供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被告通姦之時間、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