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5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8月28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萬玖仟叁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4%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5%;其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壹萬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7月21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計1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0年7月27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詎丙○○僅分期清償至97年7月27日止,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丙○○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計積欠消費款2萬9948元,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21條、22條之約定,丙○○應清償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如主文第一項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及被告丙○○給付尚積欠之如主文第二項本金及利息、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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