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武雄 代理人 黃匡麒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武雄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黃武雄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在卷可稽,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續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務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而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自陳其於110年9月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語,而債權人均未到場表示意見。且查債務人前於聲請調解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9年12月16日切結無業之收入切結書,主張無收入,靠親友接濟支出最低生活費等情,是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二)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空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情形或同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等情。經債務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辯稱債權人只是臆測,並沒有具體的事由等語。基上,本院審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債務人確實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與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本院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形,查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提出消費日為94年10月9日至96年2月14日之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惟此顯非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所負債務,而債務人復到庭陳述,94到96年間預借現金是為以債養債,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情形。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無消費,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亦未提出任何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以,本件亦難謂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情形。
(四)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就此部份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法文,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曉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