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2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64號上訴人 蔡建民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黃○○,嗣變更為黃一平,現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7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32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領有民國97年6月3日97使字第0206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娛樂區(原判決誤載為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下稱83年計畫案),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下稱105年計畫案)(下合稱系爭計畫案),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娛樂區係供娛樂健身使用(原判決誤載為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二)嗣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4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2921200號函(下稱106年4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略以,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被上訴人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物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嗣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7年5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5156000號函(下稱107年5月24日函)通知上訴人,將於107年6月13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如建築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惟屆期未獲上訴人配合無法進入,被上訴人乃以107年6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03838號函(下稱107年6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回應。
(四)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2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55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83年計畫案,明定街廓編號B10區非供住宅使用,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係位於街廓編號B10區,故系爭建物確實不得供住宅使用。另105年計畫案,維持臺北市政府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之「修訂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下稱92年計畫案)關於系爭建物所在B10街廓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且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分區說明亦已記載:「娛樂區(供娛樂健身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是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將坐落該區之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難謂非故意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之行為。
(二)稅捐處對於系爭建物供自住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權置喙,稅捐處亦從未作成「系爭建物供自住已合於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處分,上訴人不應有「系爭建物依自住稅率課稅,表示已合於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信賴基礎。又戶政機關之准予戶籍登記,尚非都市計畫權責機關就土地或建築物「得供住宅使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以此等房屋稅籍核定、戶籍登記等而主張因信賴而免除其就都市計畫對土地或建築物使用管制之注意義務。又上訴人尚不得以「土地登記資訊」或「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等,欠缺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記載(未註記不得供住宅使用),而主張因信賴土地登記或權利證明書狀之記載,而免除其對都市計畫法令之注意義務。另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有權狀上,即使欠缺都市計畫對土地與建築物「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記載,然法律已有明確規定之事項,上訴人本即應遵守,仍不足產生「可供自住」之合理信賴。本件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並未載明可作為住宅使用,上訴人自不足以產生「可供自住」之合理信賴。至被上訴人106年9月7日開始於建造執照上所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註記,僅屬就都市計畫相關規定再次加以說明,顯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又上訴人縱認建商或房仲從未告知系爭建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然此應屬上訴人與建商、房仲間之私法消費糾紛,亦難認上訴人有信賴基礎。
(三)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100年7月22日修正前名稱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3條第3款、第94條第2款規定,乃針對「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該自治條例施行前」已合法使用之土地或建築物,於適用該條例後雖不符相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範而變成「不合規定使用之土地及建築物」,所設過渡性之規範。對照系爭建物位處商業區,上訴人於99年取得系爭建物時,將系爭建物移作住宅使用之始即屬違法,故與前開條文規範之客體顯然無涉。又系爭建物係位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於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均已明定其坐落之使用分區內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本件自無適用「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下稱臺北市免辦變更使照辦法)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案有臺北市免辦變更使照辦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未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條規定准上訴人繼續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或應給予上訴人適當之補償云云,尚難採信。
(四)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所據之法令依據為105年計畫案、裁處作業原則規定、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下稱104年4月29日公告)等,均在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之後,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查關於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係於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即已規定,系爭建物於99年7月12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自受前開規定之拘束,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查得系爭建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行為尚未終結。因此,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與法律不溯及既往無涉,亦未違反法治國原則。
(五)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有違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並無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1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條規定及臺北市免辦變更使照辦法第3條之適用,原處分自未違反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另雖都市計畫法未有相關規定,然被上訴人本即有權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辦理勘驗,且被上訴人係採取函請上訴人配合查勘之方式進行,並未使用強制力,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同法第9條之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且依原處分作成之前之處理程序,上訴人已足知悉原處分之內容,被上訴人係斟酌其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原處分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無違。
(六)上訴人雖主張遍觀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根本沒有限制商娛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且本件情形,商業區建築物當住宅使用根本不會妨礙商業之發展云云。惟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中關於商業區之使用固未有「負面表列」不得為住宅使用之限制,或者「曾有允許」商業區土地作住宅使用之規定,均仍不妨礙系爭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視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區土地使用予以更嚴格之使用管制規定。故83年計畫案制訂更嚴格之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管制規定,應符合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及立法意旨。且83年、92年、105年計畫案既是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屬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使用管制命令,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七)上訴人雖主張其就「違規使用」乙節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本件實為違法性認識錯誤,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規定對人民所為之規制,並無任何期待可能云云。惟上訴人於原處分前,曾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106年4月19日函、107年5月24日函、107年6月20日函),仍執意將系爭建物繼續作住宅使用,其就違章的事實,主觀上已符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故意」責任要件,上訴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亦非期待不可能。另原處分經綜合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事實,主要建物登記面積為31.95平方公尺,屬級距一,及停止違規使用時間之長短,適用裁處作業原則「第一階段」及「級距」之裁罰基準,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而為裁處6萬元罰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八)上訴人雖主張自買受系爭建物使用後,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時效;又本件實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是否有供住宅使用之違規行為,是一個整體證據之綜合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因建物格局、自用住宅稅率之事實狀態而為裁罰云云,尚不足採。又本件上訴人在經被上訴人告知有違規情形後,仍未改善違規,顯然決意繼續供住宅使用之違規行為,其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且其違規行為迄原處分作成時尚未結束,原處分裁罰自未逾越3年裁處時效。且上訴人乃故意違規使用,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其違規情節自難謂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
(九)綜上,原處分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觀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均無限制商業區及娛樂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且105年計畫案亦無針對「為何大彎北地區建物做住宅使用會有上開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所稱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為任何說明,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又本件上訴人之信賴基礎至少包括住宅稅率及戶籍設立之認可等,且上訴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臺北市免辦變更使照辦法規定,上訴人本即免辦使用執照變更,自不影響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原處分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臺北市政府讓上訴人長期適用住家用稅率、設戶籍,嗣後卻又以此為據裁罰上訴人,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二)查大彎北地區爭議在於建商一開始即將相關建物作為房屋出售,且上訴人於買受當時皆不知悉該地區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限制。此外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縱有不合法之情形,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及第9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應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或給予上訴人適當之補償。故原處分禁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有違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又原處分所謂「停止違規使用」所指為何亦語意不明,自有違明確性原則。
(三)上訴人買受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係延續建商所規劃建造之建物格局、設備等,僅為事實上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判別上訴人有無具備故意過失,應以「行為完成時」(即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時)為準。則自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使用後,已逾3年裁處時效,原處分當屬違法。另查原處分所據之法令依據為105年計畫案、裁處作業原則及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等,均在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之後,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又本件上訴人經申請後,稅捐處始依法同意變更為住家用稅率,惟原處分僅憑上訴人目前適用住家用稅率即認定上訴人違法使用,有未盡舉證責任之違誤。
(四)按77年7月18日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下稱77年分區管制規則)及82年11月2日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下稱82年分區管制規則)明文肯認商業區亦得為住宅使用。易言之,在83年計畫案當時法令之時空背景下,根本未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且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時之客觀環境均係一般住宅之交易氛圍,根本不能期待人民遵守系爭都市計畫案對其所為之規制,亦無任何期待可能性可言,原處分據以裁處上訴人,自於法有違。又本件實係臺北市政府長年之違法失職,上訴人向來信賴臺北市政府轄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而認系爭建物係可作為住宅使用,實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違法之處,所在多有。原判決亦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六、本院查: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2
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缓,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於82年11月2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另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修正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二)據此,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可以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而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其後修正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定10種使用分區,並分別限制其使用外,必要時更可依同細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而且依同細則(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如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的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並另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由此可知,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組別使用,倘有未依管制規定的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三)再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因此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究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
(四)又臺北市政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行為範圍內,為積極有效處理監察院糾正文指正之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情事,針對上開區域該等違規事件訂頒裁處作業原則,核其基準,係就違法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級距),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三階段)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及管制改正期限與手段,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及管制措施,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上訴人自得據以適用。另臺北市政府業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是被上訴人得依據裁處作業原則而為裁罰以及作成管制處分。
(五)查本件83年計畫案係臺北市政府所擬訂之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該細部計畫區為配合基隆河整治計畫後之新生地,地區環山面水、地勢平坦方整、係臺北市不可多得之可供都市新發展用地,為建設本地區成為未來臺北市現代化購物商業娛樂中心、低污染之輕工業、倉儲中心、河濱住宅示範社區,乃訂定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下稱管制要點),第1點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一)規定:「本地區內各種使用分區之配置如附圖1……,其容許之土地使用組別如附表1『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表1關於街廓編號B10部分列於「娛樂區」之「供娛樂健身使用」使用類別,許可組別不包括獨立、雙併或多戶住宅);嗣該府以92年計畫案變更修訂83年計畫案內之管制要點,第1點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一)容許之土地使用組別修訂如附表1(許可使用組別不包括獨立、雙併或多戶住宅,並表明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其餘比照第3種商業區,惟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1/2以上。)及(五)規定:「街廓編號B3-B10娛樂區(供娛樂健身使用),供遊憩、娛樂、健身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1/2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3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復以105年計畫案變更修訂管制要點關於北段地區部分,第1點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五)規定:「本計畫區街廓編號B3-B10之『娛樂區(供娛樂健身使用)』,供遊憩、娛樂、健身使用為主,使用組別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4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此分別有上開計畫案在卷可按。又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位於系爭計畫案的娛樂區街廓編號B10區內,係供娛樂健身使用,不准許供住宅使用,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理由二、(三)2),原判決雖於多處誤載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惟系爭計畫案關於娛樂區及商業區之管制,就不准許住宅使用一節並無二致,故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誤載均不致影響本件之結論,先予指明。又查上訴人購入系爭建物後,將之供作住宅使用,並向稅捐處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課徵房屋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供住宅使用等情,亦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該法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義務,其違背該等義務,將坐落娛樂區之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系爭建物充為住宅使用,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繼續違規使用,原審核認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所為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行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裁處作業原則所示裁罰標準,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六)承上所述,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關於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位於娛樂區,供娛樂健身使用,不准許作住宅使用之管制效力一直延續至今,前揭細部計畫管制命令係經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發布,有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明確授權,並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定「娛樂區」供娛樂健身使用,不容許供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無足取。
(七)72年4月25日公布,名稱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後經多次修正,並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更名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最近一次之修正為110年2月5日),該新舊法規範中之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歷次規定內容大體相近),其規制對象並非本案事實,因此不會因為該新舊法規範之規定,而影響系爭建物所受公法管制之內容。因為該等條文之規範意旨應是「在該法規範制定以前已現實存在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即使不符合該管制規範新定之管制內容,但在一定條件基礎下,可以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乃是一種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定之過渡規範。但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既係適用前述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即系爭計畫案)而來,並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所定「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情形,欠缺得適用同條例第94條規定之前提要件,自無再適用同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以本件情形,更非在上訴人購入使用系爭建物後,方有前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命令,自亦無上訴人主張得繼續合法使用之問題。至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之原來規定,確曾在一段實施期間內,許可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惟系爭計畫案已在在明示商業區及娛樂區所在地號之土地不准許供住宅使用,此即表示系爭土地自始沒有列入商業區及娛樂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之使用組別。而特定土地應如何加以管制,本來即屬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本案為臺北市政府)之職權,自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區及娛樂區土地使用決定其使用管制之強度。因此前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舊法規範第21條規定在其規範效力存續期間內,對本案事實仍無適用之餘地,也未改變系爭建物所受土地行政管制之現狀。上訴意旨主張83年計畫案當時,並未限制不得供住宅使用,其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云云,自無足採。
(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違規充為住宅使用之行為係持續迄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裁處作業原則作成原處分,均為上訴人違規行為時之法律及行政規則。上訴人主張105年計畫案、裁處作業原則、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皆係在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後公布施行,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云云,顯然忽視83年計畫案之存在,也未能意識其違反分區使用之違規行為至被上訴人為處分時仍在持續中,核其主張自無可採。又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登載之建物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使用執照存根針對系爭建物所在地上第5層用途標示為「娛樂服務業」,並無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記載。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初,應得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娛樂區,當受娛樂區使用限制。且娛樂區是否得為住宅使用,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有義務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上訴人未進行必要之查詢,逕行將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而違規使用,上訴人主觀上即有可歸責。況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19日,即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合法使用進行行政指導,自斯時起,上訴人即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娛樂區,不得為住宅使用,其仍持續為住宅使用,自具有違章故意。至建築執照之核發旨在落實建築法第1條揭櫫之建築管理,期以事前管制之危險預防機制,達成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房屋稅則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再者,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臺北市政府轄下各別公部門間之作為,縱有上訴人所稱協調不足之情,亦不得據為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遵從公法管制之義務。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轄下機關所為行為,欲脫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主觀責任,並指摘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之適用,上訴人欠缺行為之違法性認識,不具故意過失云云,均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倩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