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上開施用毒品部分,並經依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始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止,每日一次,在其位於臺中縣○里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溶於美娜水而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復經採集甲○○之尿液送鑑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足憑,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又其施用之期間非長,且自始均坦承犯行,顯然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