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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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宗聖受刑人楊堯欽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19號),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堯欽之緩刑宣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9號簡易判決)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堯欽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19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4月9日確定。嗣上開受刑人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且傳拘未著,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符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9號判
處拘役3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4月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佐。
㈡其次,受刑人於101年5月24日向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報到
,經檢察官交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後,受刑人於同日即依檢察官諭知向觀護人報到,有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點名單、報到筆錄、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具結書、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然受刑人於101年6月26日、101年7月17日、101年8月15日,均無故未按月向觀護人報到,其間,觀護人曾以101年6月26日南檢 欽護 向字第38229號函、101年7月20日南檢欽護向字第44042號函告誡受刑人,應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如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均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仍置之不理,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已3次未依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向觀護人報到,且受刑人復以書信表示:本人因工作關係,不在臺南,願以罰款方式,停止保護管束之到案執行等語,有該書信及信封等影本附卷可憑,足見難以實施保護管束,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遂行,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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