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72號原告 黃祥豐 被告 林菊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2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00樓之0,嗣被告於100年9月1日在臺設籍,領取臺灣之身分證。詎被告領有臺灣身分證後曾多次接應其大陸姐妹來臺打工,原告告知此為犯罪行為,但被告不予理會,之後被告更於101年4月17日無故離家,迄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原告因此向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報案協尋,亦未尋獲被告,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2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00樓之0,嗣被告於100年9月1日在臺設籍,領取臺灣之身分證。詎被告於101年4月17日無故離家,迄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原告曾報警協尋,亦未尋獲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兒 黃玟婷 證述綦詳(詳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以101年7月16日南市南戶字第1010051721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1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101年7月17日南市警六戶字第10100105820號函所檢送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01年4月17日無故離家,迄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