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26號聲請人 陳王香珠 相對人 李沄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於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亦應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76,56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999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9年度補字第3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由本院101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3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做成調解筆錄,且相對人業已就上開提存款依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943號執行事件收取211,680元(故上開提存款僅餘264,883元),聲請人業已賠償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28號調解筆錄等為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由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做成調解筆錄,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28號卷宗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是相對人既已於訴訟終結後,對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受損害提起訴訟,並由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做成調解筆錄,且相對人業已就上開提存款依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943號執行命令收取211,680元(故上開提存款僅餘264,883元),故聲請人業已賠償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