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96年度苗簡字第4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腦伴唱機(機號:G0000000)壹台、遙控器壹個及點歌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在苗栗縣○○鄉○○路○○號獨資商號「三茗視廳伴唱」現場實際負責人,明知「連杯酒」、「雙人枕頭」、「等一下呢」、「情難斷夢抹醒」、「春天哪會這呢寒」、「風飛沙」、「月圓思情」、「一條手巾仔」等8首歌曲,均係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台樂著作人總會)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任何人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之;且其亦明知店內所擺設之電腦伴唱機內,灌錄有上開8首音樂著作,竟未經該總會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該總會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6年3月19日,每日自14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止,在不特定成年人均能自由出入之上開「三茗視廳伴唱」店內公開場所,擅自提供前開電腦伴唱機,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成年人點唱臺樂著作人總會所有之上開8首音樂著作,而侵害該總會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3月20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店內,為警據報執行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三茗視廳伴唱所有之上開電腦伴唱機1台(機號:G0000000)、遙控器1個及點歌本1本等物。
二、案經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二審卷96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告訴人即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代理人 朱景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769號卷第8至12頁、第51至53頁),並有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會員名冊影本、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影本、授權曲目歌曲影本3份、侵害歌曲之著作權及著作權人對照表、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1份、現場與播放電腦伴唱機畫面照片共14張、著作權仲介團體許可證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3月1日暨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名稱公文影本、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份附於偵卷可佐,復有三茗視廳伴唱所有之上開電腦伴唱機1台(機號:G0000000)、遙控器1個及點歌本1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人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經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素行,及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為圖私利致告訴人權利受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公開演出之歌曲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以扣案之三茗視廳伴唱所有之上開電腦伴唱機1台(機號:G0000000)、遙控器1個及點歌本1本等物係被告甲○○所有係供犯罪所用(公開演出)之物,而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達成和解,原審判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過重,作為上訴理由,惟查:上訴人於96年7月15日始將和解金6萬元全數繳清,而原審已先於96年5月22日判決,雖刑事簡易案件未經言詞辯論,事後發生和解效力係在原審96年5月22日判決之後,自非原審所能斟酌,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作為上訴理由,固非有理;惟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本件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原審判決既未及依法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尚佳,但其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及迄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公開演出之歌曲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圖私利,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據告訴代理人乙○○到院陳述屬實,告訴代理人並請求本院考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二審卷96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足見告訴人有不再訴追及寬宥被告之意,而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台(機號:G0000000)、遙控器1個及點歌本1本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公開演出)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羅貞元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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