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3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包(量微無法磅秤),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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