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隆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徐祺程被告徐祺程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被告 徐緯 祐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71號、110年度偵字第12018號、111年度偵字第6571號、111年度偵字第9633號、111年度偵字第9634號、111年度偵字第1834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隆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共貳拾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徐祺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共同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徐緯祐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隆程有限公司、徐祺程、徐緯祐等人(下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208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起訴書附表,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附表:
編號畜牧場畜牧場地址實際負責人即申報義務人參與共犯結構人員繞流管線設置期間繞流管線開啟頻率繞流管線配置方式申報日期檢測日期申報數據(mg/L)稽查日期稽查數據(mg/L)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1崇銜畜牧場彰化縣溪湖鎮西勢里興安路 蔡志評 徐祺程徐緯祐 陳楷杰 000年0月間3天1次,每次4小時TOl-6至TOl-18110.07.01110.02.1770.7589139110.02.2619000106002全隆畜牧場彰化縣埔鹽鄉永平村番金路 陳世雄 徐祺程徐緯祐陳楷杰109年1月至110年3月19日每週1次,3時至5時初級沉澱池至放流口110.07.15110.06.1175.4519119110.03.191270039003宏源富畜牧場彰化縣福興鄉 福金段 梁瑞文 徐祺程徐緯祐陳楷杰109年4月至110年9月30日每日4時15分至6時15分、20時30分至23時T01-6至放流口110.07.02110.01.2029.912528.2110.09.301568731634元溢畜牧場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村頂粘街 卓東明 徐祺程徐緯祐陳楷杰110年6月至110年9月30日每日3時30分至4時15分T01-7至T01-15110.07.02111.01.03110.04.30110.08.2372.560.3426411133109110.07.30925541023405金寶畜牧場二場彰化縣竹塘鄉新田段 蔡金寶 徐祺程徐緯祐陳楷杰108年9月至110年9月30日每日0時至4時,000年0月間改為2時至2時30分T01-4至T01-11110.07.02110.01.1570.5588137110.10.21初沉池放流口00000000000000000000006 吉福 畜牧場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 粘慶銘 徐祺程徐緯祐陳楷杰110年7月13日至23日每日5時30分至6時、17時30分至18時T01-7至放流口110.08.25110.03.2962.7417103110.10.20終沉池594329013407玉光畜牧場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 黃文雄 徐祺程徐緯祐陳楷杰110年6、7月至110年10月1日每日0時至3時、6時至8時、12時至13時、19時至20時T01-4至T01-11110.07.02111.01.05110.04.30110.08.2362.368.1402433142148110.07.30110.10.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英德畜牧場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漢溪路 林家 至徐祺程徐緯祐陳楷杰110年3月至6月間每月1次,每次18時至翌日6時,每小時15分鐘T01-5至T01-14110.07.02110.06.0275.950589110.10.20厭氧池終沉池放流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豐樂種牛畜牧場二場彰化縣福興鄉福寶村新生路 黃常禎 徐祺程徐緯祐陳楷杰110年8月至110年10月1日每日0時至2時調勻槽至放流槽110.07.05111.01.05110.04.16110.08.2366.265.8441431148134110.10.20調勻槽放流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建東畜牧場彰化縣福興鄉福寶村新生路 姚東成 徐祺程徐緯祐陳楷杰110年6、7月至110年11月每日12時至12時20分T01-6至T01-13111.01.05110.12.1379.4445147110.11.12T01-6放流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居揚畜牧場彰化縣埔鹽鄉大義段 楊居翰 徐祺程徐緯祐陳楷杰109年5月至110年8月不定期於16、17時許手動排放T01-4至T01-9111.01.03110.08.3151.4340139110.11.11T01-4T01-9000000000000000000000012佑杰畜牧場彰化縣福興鄉新生路 黃萬 到徐祺程徐緯祐陳楷杰110年5月至110年11月12日每日7、8時許,抽乾後自動停止T01-3至T01-10110.09.15110.03.2962.7417103110.11.12T01-3放流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友才畜牧場彰化縣大城鄉中央路 陳有財 徐祺程徐緯祐陳楷杰108年11月至110年11月15日每3月1次T01-3至T01-11111.01.04110.07.1268.4487128110.11.15T01-3放流口47139800000000000000014台立畜牧場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崙豐巷 陳添材 徐祺程徐緯祐陳楷杰107年間至110年11月22日每日18時至20時T01-4至T01-9111.01.03110.07.2056.4403124110.11.22T01-4放流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5 羅黃寶蓮 畜牧場彰化縣秀水鄉復興段 羅金德 徐祺程徐緯祐陳楷杰108年2月至5月間每周一次廢水調整池至放流管108.07.01108.02.2760.7493107110.11.15放流口66.13390182016 盛富 畜牧場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新社段 林聖展 徐祺程徐緯祐陳楷杰109年5、6月間至110年11月底1週1次兼氣池至放流回收池110.07.16110.05.0870.3408111110.12.01兼氣池放流口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菘豐畜牧場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 張德波 徐祺程徐緯祐陳楷杰106年至000年0月間每日5時至9時、17時至21時T01-4至T01-18110.07.02110.04.3076.3432145110.10.21T01-4終沉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品質種牛畜牧場彰化縣福興鄉福寶村新生路(福寶段) 粘慶助 粘慶銘徐祺程陳楷杰106年至110年11月15日每日0時45分至1時、2時至2時15分、4時15分至4時30分、上午6時至6時15分、8時30分至8時45分、11時30分至11時45分、22時至22時15分T01-5至T01-11110.07.05110.04.1658.4427145110.11.15T01-5放流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東億牧場雲林縣麥寮鄉 楊厝段 林鳳珠 徐祺程106年1月至110年11月底1週2、3次,每次45分鐘兼氣池㈢至放流口110.07.30110.06.2670.1419106110.12.01兼氣池放流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台全畜牧場雲林縣麥寮鄉楊厝段 許德水 (105年-107年)徐祺程105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每日12時30分至14時30分兼氣池至放流口110.07.22110.06.2675.8531121110.12.01洩漏點排放點1排放點2原水池兼氣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徐祺程(附表編號1-20)、
徐緯祐(僅附表編號1-17)雖均不具負有申報義務之身分,然因與附表所示之申報義務人間,由被告徐祺程負責設計繞流管線配置,被告徐緯祐、共犯陳楷杰負責施作及維護繞流管線,附表所示申報義務人以附表所示繞流管線開啟頻率開啟繞流管線,並上傳合乎放流水標準之附表申報數據欄所示數據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路申報中心等分工方式為本案不實申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即起訴書第6頁到數4-7行部分)刪除
「被告徐祺程、徐緯祐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刑法詐欺得利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補充「被告徐祺程就附表編號1-18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得利等罪;被告徐緯祐就附表編號1-17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得利等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被告徐祺程就附表編號19-20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得利等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3、207、212、215-216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祺程、徐緯祐為圖謀利益,為附表所示共犯設計繞流排放管線,共同不依法律許可之方式,持續反覆非法排放廢水,顯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置國人身體健康,環境生態於不顧,再由全體居民承擔該等廢水所造成之生態浩劫,其行為造成後續之影響非輕,並考量被告徐祺程為被告隆成公司之負責人,掌控公司營運、管理,及負責配置繞流排放管線之設計,可非難性較重,被告徐緯祐為隆成公司之員工,僅負責施作及維護繞流排放管線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手段。復斟酌被告徐祺程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故意犯罪前科之品行,仍為隆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4-5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無須扶養父母,平日從事公益活動之生活狀況;被告徐緯祐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並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月收入4-5萬元,未婚,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9頁、第155-163頁之聘書、感謝狀、證明書,及第25-27、31-3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隆程公司之犯罪所得,且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萬元;被告徐祺程於初查獲時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調查後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均坦承犯行,徐緯祐自偵查起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及被告徐祺程、徐緯祐2人歷經本案偵查後,積極從事環保工作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35-145、173-182頁之環保顧問委任合約書、被告服務照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徐祺程、徐緯祐、隆成公司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手段、時間間隔、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彰偉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附此敘明。
三、緩刑被告徐祺程、徐緯祐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按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是各罪之宣告刑如已逾有期徒刑2年,或所定之應執行刑若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被告徐祺程就附表編號1-20、被告徐緯祐就附表編號1-17所示犯行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2年,參諸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扣案之100萬元,為被告隆成公司本案所獲全部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鍾宜津(本件原定於112年10月5日宣判,惟該日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18號110年度偵字第12971號111年度偵字第6571號111年度偵字第9633號111年度偵字第9634號111年度偵字第18346號被告隆程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兼代表人徐祺程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
張崇哲律師 許凱翔 律師(已解除委任) 徐湘閔 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家豪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徐緯祐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彰化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祺程(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隆程有限公司(下稱隆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負責人;徐緯祐為徐祺程之子;陳楷杰(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隆程公司員工,與徐緯祐2人自民國107年進入隆程公司,協助管線及馬達施工維修;蔡志評、陳世雄、梁瑞文、卓東明、蔡金寶、粘慶銘、黃文雄、林家至、黃常禎、姚東成、楊居翰、 黃萬到 、陳有財、陳添材、羅金德、林聖展、張德波、粘慶助、林鳳珠、許德水(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分別為附表所示畜牧場之實際負責人,前開畜牧業者均係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所規範之事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應依主管機關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 環保局 )或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設置污水處理流程,處理、排放廢(污)水,且每半年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放流水質,據以繳交水污染防治費,並應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經水污染防治設備產生之禽畜糞、農業污泥等農業事業廢棄物。
二、徐祺程具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專業,明知客戶即畜牧業者應遵守之相關環境保護規範,竟不思為客戶規劃、維護優質合規之水污染防治設施,反為排擠同業競爭、牟取私利,增加為客戶承攬工程之機會,向附表所示之畜牧場推薦,以「不法繞流管線」,節省水污染防治設備正規操作成本及相關水污染防治費。徐祺程所經營之隆程公司內附表所示之「參與共犯結構人員」,因此與附表所示畜牧場之「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申報不實及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意聯絡,由徐祺程分別為附表所示畜牧場,規劃設計附表所示非核准之「繞流管線配置方式」,再由徐緯祐、陳楷杰或其他隆程公司人員施作及不定期維護該等繞流管線,而附表所示之畜牧場,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繞流管線設置期間」,以附表所示「繞流管線開啟頻率」,利用繞流管線,將未經妥善處理而含有禽畜糞及農業污泥等農業事業廢棄物之畜牧廢水,略過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水處理單元,直接由放流口非法排放,造成放流口附近及其下游水道堵塞淤積嚴重、發出惡臭,致污染環境。前揭畜牧場明知「繞流管線設置期間」係將未依規定處理之廢水繞流排放,所放流廢水中之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數值,勢必大幅超過主管機關訂定之放流水標準,卻於上揭期間內,將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數值,僅在放流水標準內為不實申報,將不實水質數據傳送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路申報中心,供彰化縣環保局或雲林縣環保局查核,致環保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依不實水質核算水污染防治費,附表所示之畜牧場因此短繳如附表所示之水污染防治費金額,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且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防治水污染管理、水污染物總量、濃度之監控及水污染防治費徵收之正確性。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會同彰化縣環保局、雲林縣環保局、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查悉上情。嗣附表所示之畜牧場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均自動繳回如附表短繳水污費之犯罪所得予本署查扣;隆程公司於偵查中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供查扣。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彰化縣環保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祺程、徐緯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楷杰、蔡志評、陳世雄、梁瑞文、卓東明、蔡金寶、粘慶銘、黃文雄、林家至、黃常禎、姚東成、楊居翰、黃萬到、陳有財、陳添材、羅金德、林聖展、張德波、粘慶助、林鳳珠、許德水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各畜牧場水污染防治措施許可證申請資料、廢(污)水檢測申報表暨彰化縣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月4日環署督字第1111000501號函附雲林縣盛富等4家畜牧事業疑似繞流排放事業廢水聯合查緝案督察成果報告、通訊監察獲悉設置非法繞流管線之畜牧業一覽表、徐祺程持用門號「0000-000***」通訊監察資料、徐緯祐持用門號「0000-000***」通訊監察資料、陳楷杰持用門號「0000-000***」通訊監察資料、雲林縣環保局111年4月26日雲環水字第1110005933號函暨附件、彰化縣環保局111年5月9日彰環水字第1110028102號函暨附件、搜索扣押筆錄、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勘察報告及自扣案電腦主機列印之客戶工程維修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或於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揭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尚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本件被告及畜牧業者等人原應將原廢水處理後再行利用,卻違法逕行排入放流口,顯然無後續處理計畫,而屬經拋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該原廢水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範疇至為明確。是核被告徐祺程就附表編號1-18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9-20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核被告徐緯祐就附表編號1-17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隆程公司因其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請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被告徐祺程、徐緯祐與同案被告陳楷杰、附表所示畜牧場實際負責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範意旨,原意係在期望、規制國民對於廢棄物後續廣義一切的處置行為,皆能依法為之,因而以刑罰方式禁止、防免任何人未依規定非法對廢棄物進行後續廣義的一切處置行為,包含最終的非法任意棄置行為,此等任意棄置、非法處理,客觀上既為立法者擬定在通常情況下係具有反覆實行性,屬集合犯。同條第2款所定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在行為本質、特性、型態、進行與發生的方式上,立法者已有預定同條第2款犯行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據此,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將未處理完全之污泥廢水,未依規定處理、再利用,擅自以繞流管線長期違法繞流排放之犯意,且係基於一個申報不實、詐欺得利之意思決定,長期為不實申報。是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參酌事業從事經濟活動,本有於同一地點,反覆實施排放廢水、申報紀錄之特性,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刑法詐欺得利罪,及被告隆程公司就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均應認屬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徐祺程、徐緯祐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刑法詐欺得利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徐祺程就附表所示之20次犯行;被告徐緯祐就附表編號1-17所示17次犯行,犯意各別,可明確區分,應各自獨立評價成立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隆程公司所涉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請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處斷。被告隆程公司所涉附表20次犯行,應各自獨立評價成立20罪,請予分論併罰。另請考量被告徐祺程於查獲初始否認犯行,供稱:「(問:你做過幾間繞流?)7、8家,我做的工程真的不多」、「(問:如果本署掌握到的廠商比你說的還多出10個,是否相信?)你說我就相信)」等語,態度不佳,嗣本署調查後,展現無可反駁之證據,其始行配合調查;又據證人 林家至 證稱:「隆程公司負責人徐祺程跟伊建議如果沒有作繞流機制,就要常清污泥,伊認為他是專業的,才接受他這樣做」等語;證人陳添材證稱:「徐祺程說使用繞流管線各池的水質會比較好,他建議我設置繞流管線」等語;證人黃文雄證稱:「伊是在3、4個月前,徐祺程主動跟伊聯絡,他跟我說很多同業都作繞流廢水,伊有跟他說會被抓到,但他告訴伊不會被抓到,所以伊才同意設置」等語明確,可見被告徐祺程為招攬工程生意,屢向畜牧業者推廣使用非法繞流設備,應為本件多家畜牧場涉嫌不法之始作俑者,應對本件重大公害負主要責任,犯行非輕,請從重量處被告徐祺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本件隆程公司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10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紀珮儀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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