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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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8號原告 莊主祝 被告 林政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63,6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6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用靈骨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投資持有靈骨塔位之人因塔位轉售不易,急欲尋找買家解套,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佯稱「可以幫忙賣掉龍寶山靈骨塔位,每個塔位可以賣到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但是賣掉靈骨塔需要先支付手續費、代書費、發票費、權狀申辦費、稅金等費用」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委託被告販售龍寶山靈骨塔位,而於109年6月1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匯款1,963,6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内,另依被告指示至超商使用繳費條碼繳費,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36號詐欺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處詐欺取財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63,6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在刑事案件開庭時沒有到場,伊想和解也沒辦法。原告交給伊的錢應該沒有那麼多,有些錢是伊請別人匯給原告,原告再去超商做儲匯動作,伊匯給原告約有100萬元上下。伊在刑事案件沒有談到匯錢給原告,因為原告沒有去開庭,伊懶得解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已經刑事
案件判處詐欺取財罪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參酌,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共1,963,600元,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被告辯稱有些錢是被告匯款給原告乙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兩造於刑事案件均未提及此部分金額多少,被告亦稱伊沒有證據證明伊匯多少錢給原告。參以原告陳述被告匯給伊約40至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上開款項扣除50萬元後,所餘1,463,600元為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3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