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 陳美雪 相對人 林家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70萬8,2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4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41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為特定物,倘拍定由第三人買得,對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並有約定遲延利息(約定利率為每百元日息三分,換算年利率為10.95%)及違約金(約定每百元日息五分),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萬元,則超出360萬元之利息、違約金,均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360萬元為據。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70萬8,200元(計算式:360萬元元×10.95%×4年4月=170萬8,200元)。從而,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70萬8,2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范馨元法官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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