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啓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七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一0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五日新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對犯第十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即仍應先行觀察勒戒或强制戒治。而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十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一0九年度台上大字第三八二六號裁定統一見解之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案被告甲○○於一0九年二月廿六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按,並有海洛因二包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惟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距最近一次强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一0四年間,已逾三年,揆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或强制戒治之處遇,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未注意及之,仍為罪刑實體判決有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五、另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於被告符合「三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治療處遇外,亦有可能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立法理由,雖載有「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惟顯已逾越條文之明文範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為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於合憲性之解釋原則,認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為適當之裁量權行使,當不能僅「為求程序之經濟」即可便宜行事,此除紊亂法院與檢察官之體制、權責之外,亦剝奪審判中被告於本次修正後接受適當處遇之機會,不無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乃檢察官上訴並認本院於撤銷原判決後,應逕對被告為送觀察、勒戒裁定云云,即無理由。至被告雖亦提出上訴,惟迄未附具理由,經原審法院命補正,逾期未為補正,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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