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716號

原告 黃蘊婷

被告 廖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依詐騙集團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網購帳單錯誤,將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4,108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帳號後4碼為9080,其餘詳卷)。嗣被告即依詐騙集團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再於110年6月29日21時21分至2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5000元,交付予詐欺取集團成員,而隱匿原告受詐騙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54,108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110年6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原告遭該集團詐欺,並經被告領取遭詐欺之匯款金額共54,108元一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為證(參附民卷第7至8頁)。又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54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參本院鳳小卷第13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參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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