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387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黃主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0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分別於99年1月間、101年1月間及101年4月間向原告貸款,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06,55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計息期間
25,109元
15%
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81,150元
5.99%
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1,442元
5.99%
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8,000元
5.78%
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9,521元
5.78%
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8,800元
5.78%
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