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智成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之「燒燬……車殼」應更正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名稱另增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審酌被告郭智成疏未注意火源,致生火災事故,損及被害人 呂福枝黃金水 之財產安全,並對公共安全已生危害,實屬非是,兼衡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過失之情節、程度、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過失犯罪,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扣案打火機4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燒燬物品│所有人││號│││├──┼─────────┬─────┼──────┤│1│毛巾1條││被害人呂福枝│├──┼─────────┼─────┤││2│車牌號碼000-0000號│龍頭││││普通重型機車├─────┤││││前車身││├──┼─────────┼─────┼──────┤│3│車牌號碼000-000號│龍頭車殼│被害人黃金水│││普通重型機車├─────┤││││前車身車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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