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子新
孫繼陽曹厚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就被訴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汪子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繼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厚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子新、孫繼陽、曹厚翔與 盧冠匡 (通緝中)為朋友關係,因盧冠匡因認 馮立綱 與其妻過從甚密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0
6年5月19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大同路口前,手持小刀刺向馮立綱右大腿、腰部、臀部,致馮立綱受有右大腿、右手臂、左臀及腰部撕裂傷之傷害。馮立綱遂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中壢 天晟 醫院急診室就醫,詎料盧冠匡仍心有不甘,夥同友人孫繼陽、曹厚翔、汪子新於同日凌晨5時8分許,由盧冠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繼陽、曹厚翔、汪子新前往上址急診室,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見馮立綱甫治療完畢出院,即徒手毆打馮立綱臉部、身體,其中一人持小刀刺向馮立綱右大腿,致馮立綱另受有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及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起訴書另記載受有「右眼飛蚊症」之傷害,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刪除更正)。嗣經馮立綱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馮立綱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汪子新、孫繼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103頁反面、第105頁反面、第126頁反面);被告曹厚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120頁及其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72頁;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103頁反面、第126頁反面),核與證人 鄒承澔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88頁至第89頁);證人即告訴人馮立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100頁至第101頁);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謝荷清 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1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7年1月22日天晟法字第107012202號函暨所附病歷、108年2月25日天晟法字第107022501號函、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所附照片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見偵卷第42頁至第51頁、第131頁至第140頁;見本院易字第34頁、第104頁至第106-11頁),足認被告汪子新、孫繼陽、曹厚翔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傷害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汪子新、孫繼陽、曹厚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汪子新、孫繼陽、曹厚翔與盧冠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汪子新前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
103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傷害案件,二者罪質相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因盧冠匡與告訴人有所紛爭,竟不加以勸阻盧冠匡以和平理性之方法溝通,反與盧冠匡共同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顯見渠等缺乏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尚非可取;且參酌被告曹厚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孫繼陽於109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猶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亦可;被告汪子新於109年4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待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知難逃法網,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衡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3人雖欲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經通知未到,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暨被告汪子新為高職肄業、被告孫繼陽為高職畢業、被告曹厚翔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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