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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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77號聲請人 徐光明 被告 葛家駿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 律師被告指定之徐光明親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葛家駿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執行羈押,嗣並分別於同年6月30日、8月30日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判處徒刑,被告父親過世,母親年事已高,幼子有過動、躁鬱傾向,亟需被告返家照料,且被告絕無逃亡之意,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查被告葛家駿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040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26號詐欺案件審理,並經本院於100年8月26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乙節,有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查被告前於本案審理期間,曾因傳拘無著,經本院於98年9月4日發佈通緝,有98年桃院永刑亮緝字第861號通緝書在卷可參,且經細繹被告之前案紀錄資料,可知被告前於97年、98年間,亦曾有因詐欺、侵占等案件而多次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之情形。因本案尚未確定,經審酌被告涉案程度及以上各情,若逕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替代,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羈押被告實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其他情形,要非在斟酌之列,亦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告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麗芬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