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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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瓊雯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瓊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瓊雯前於96年2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業改制為新北市○○○市○○路○○○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因與前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案件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3公克),經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附於96年度偵字第1266號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