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榮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榮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省道,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5號被告宋榮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巷00號居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榮和前因犯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自103年1月9日11時許起迄同日13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三山國王廟前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3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31公里處,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有飲酒現象,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宋榮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